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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控制及管理要求
(1)大气环境管理 A. 监测要求 Ⅰ.执行《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DB 31/933-2015)、《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 31/387-2018)、《恶臭(异味)污染物排放标准》(DB31/1025-2016)、《餐饮业油烟排放标准》(DB 31/844-2014): a)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和《环境管理监测办法》等规定,建立企业监测制度,制定监测方案,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周边的环境质量的影响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公布监测结果。 b)污染源排气筒应按照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建设、维护永久性采样口、采样测试平台和排污口标志。 c)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的监测采样按GB/T16157[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GB 5468[锅炉烟尘测试方法]、HJ836[固定污染源废气 低浓度颗粒物的测定 重量法]、HJ/T397[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HJ/T75[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试行)]、HJ/T76[固定污染源排放烟气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HJ732[固定污染源废气 挥发性有机物的采样 气袋法]的规定执行。厂界大气污染物监控点监测按HJ/T55、HJ/T194的规定执行。固定污染源监测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要求应按照HJ/T 373[固定污染源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 Ⅱ.根据《上海市固定污染源挥发性有机物在线监测体系建设方案》(沪环保总〔2018〕231号) 一、实施范围 本市固定污染源挥发性有机物(VOCs)在线监测体系的实施范围,包括以下排污单位涉及VOCs排放的排口: (一)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的排污单位; (二)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 (三)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实施在线监测的排污单位。 二、安装要求 (一)安装范围。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的排污单位的主要排口;重点排污单位处理设施设计风量大于10000立方米/小时的排口。受监测技术及设备限制,处理设施进口和火炬系统排口暂不纳入安装范围,待相关技术要求出台后另行规定。 (二)安装位置。涉及VOCs排放的排口或烟道。 (三)安装设备。采取非燃烧方式治理VOCs的,在排口直接安装非甲烷总烃在线监测设备,包含非甲烷总烃、烟气温度、烟气压力、烟气流速或流量、烟气含湿量等监控项目;采取燃烧方式治理VOCs的,除上述监控项目外,还需在排口同时加装氮氧化物在线监测设备。 三、工作要求 (一)建设进度。已核发排污许可证的企业在2018年12月31日前完成设备的建设、联网和备案;其他排污单位应当于纳入挥发性有机物在线监测体系实施范围之日起的6个月内完成设备的建设、联网和备案。 (二)安装运行。依据《上海市固定污染源非甲烷总烃在线监测系统安装及联网技术要求(试行)》和《上海市固定污染源非甲烷总烃在线监测系统验收及运行技术要求(试行)》,以及《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 75-2017)进行安装运行。 (三)其他监管要求。本市固定污染源挥发性有机物在线监测体系建设的其他监管要求,按照《上海市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测建设、联网、运维和管理有关规定》(沪环规〔2017〕9号)执行。 B.规范立牌 Ⅰ.根据《环境保护图形标志》(GB15562.1-1995): a)企业必须设立符合《环境保护图形标志——排放口(源)》(GB15562.1-1995)规定的标志牌,并及时更新标志牌信息。 Ⅱ.根据《上海市固定污染源排放口标识牌信息化建设技术要求(试行)》(沪环保总[2017]390号)标识牌安装要求: a) 标志牌应设于排放口附近且醒目处; b) 可根据情况分别选择以下方式立牌安装: 1) 广告墙面上固定; 2) 铁丝穿孔固定; 3) 在地面上立杆设置标识牌,其上缘距离地面2m。 C. 大气污染治理设施安装、运行、维护要求 Ⅰ.根据《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总则》(HJ942-2018): a)废气污染治理设施应按照国家和地方规范进行设计; b)污染治理设施应与产生废气的生产设施同步运行。由于事故或设备维修等原因造成污染治理设施停止运行时,应立即报告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c)污染治理设施应在满足设计工况的条件下运行,并根据工艺要求,定期对设备、电气、自控仪表及构筑物进行检查维护,确保污染治理设施可靠运行; d)污染治理设施正常运行中废气的排放应符合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Ⅱ.根据《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锅炉》(HJ953-2018): a)环保设施应与锅炉同步运行,并保证在锅炉负荷波动情况下仍能正常运行,实现达标排放。由于事故或设备维修等原因造成治理设施停止运行时,应立即报告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b)脱硫脱硝除尘治理设施运行应尽可能在满足设计工况的条件下进行,并根据工艺要求,定期对设备、电气、自控仪表及锅炉间进行检查维护,确保可靠稳定运行。 c)加强脱硫脱硝除尘治理设施巡检,消除设施隐患,保证设施正常稳定运行。 d)规范治理设施开停机记录、维修巡检记录、原辅料及燃料使用记录、设备部件更换记录、脱硫副产物质量及处置去向记录、治理前后烟气监测记录等,要求记录规范,内容完整。 e)不应设置烟气旁路通道,已设置的烟气旁路通道应予以拆除或实行旁路挡板铅封。 D. 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a)向大气排放粉尘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除尘措施。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确需排放的,必须经过净化处理,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Ⅱ.根据《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a)产生粉尘、废气的作业活动具备收集或者消除、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件的,作业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不得无组织排放。 E.大气专项应急预案 Ⅰ.根据《上海市空气重污染专项应急预案(2016版)》: 红色预警(经监测预测,未来一天环境空气质量指数AQI大于400)时,石化、钢铁、化工、水泥、造船、印刷、有色、建材、医药、家具制造及电子信息等重点行业涉及大气污染物排放的企业和涉涂装、铸造、锻造、热处理、电镀的企业合理安排生产计划,采取限产、限污或停产等措施,确保污染治理设施高效运行,减少污染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排放量较大的工业企业采取阶段性停产措施;对排放VOCs的重点企业和区域,严禁各类开停车、放空等作业,加强设备维护和检漏频次,停止室外涂装作业。 蓝色、黄色、橙色、红色预警(经监测预测,未来一天环境空气质量指数AQI在201以上)时,石化、钢铁、化工、水泥、造船、印刷等重点行业涉及大气污染物排放的企业和涉涂装工艺的企业合理安排生产计划,确保污染治理设施高效运行,减少污染排放。 (2)水环境管理 A.一般管理 Ⅰ.根据《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a)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水应当从污水排放口排出,禁止通过暗管、渗井、渗坑或者雨水排放口等方式排放污水,禁止生产性污水外运处理。 B. 监测要求 Ⅰ.水污染物排放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DB31/199-2018): a)对排污单位排放污水的采样,应根据监测污染物的种类,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进行。对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的频次、采样时间等要求,按国家和本市有关污染源监测技术规范的规定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执行。 C.其他控制管理要求 a) 企业必须加强各类废水污染治理设施的台账管理,确保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若不能稳定达标排放,必须按浦东新区生态环境局要求进行治理。 b) 企业必须加强各类废水污染治理设施的运行管理,实行雨污分流,并对产生的污泥进行妥善处理。若废水污染治理设施发生停运,必须及时向浦东新区生态环境局报告;若废水污染治理设施闲置或拆除,必须及时报浦东新区生态环境局审批。 c) 企业必须按频次进行监测,按时上报水污染物监测数据。 D.规范立牌 Ⅰ.根据《环境保护图形标志》(GB15562.1-1995): a) 企业必须设立符合《环境保护图形标志》排放口(源)(GB15562.1-1995)规定的标志牌,并及时更新标志牌信息。 Ⅱ.根据《上海市固定污染源排放口标识牌信息化建设技术要求(试行)》(沪环保总 [2017] 390号): a)标志牌应设于排放口附近且醒目处; b)可根据情况分别选择以下方式立牌安装: 1)广告墙面上固定; 2)铁丝穿孔固定; 3)在地面上立杆设置标识牌,其上缘距离地面2m。 E. 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及维护要求 Ⅰ.根据《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总则》(HJ942-2018): 主要针对废水污染治理设施的安装、运行、维护等提出要求,包括: a)废水污染治理设施应按照国家和地方规范进行设计; b)由于事故或设备维修等原因造成污染治理设施停止运行时,应立即报告当地环境保 护主管部门; c)污染治理设施应在满足设计工况的条件下运行,并根据工艺要求,定期对设备、电气、自控仪表及构筑物进行检查维护,确保污染治理设施可靠运行; d)全厂综合污水处理厂应加强源头管理,加强对上游装置来水的监测,并通过管理手 段控制上游来水水质满足污水处理厂的进水要求; e)污染治理设施正常运行中废水的排放应符合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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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水环境管理 E. 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及维护要求 Ⅱ.根据《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锅炉》(HJ953-2018): a) 锅炉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等的要求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并进行维护和管理,保证设施运行正常。 b) 锅炉排污单位水污染防治应遵循分类处理、一水多用的原则。鼓励锅炉排污单位实现废水的循环使用。 c) 锅炉排污单位产生的废水回用时需满足相应回用水水质标准要求。其中一类污染物按照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 (3)固体废物环境管理 Ⅰ.根据《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2001): a)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场禁止危险废物和生活垃圾混入。 Ⅱ.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a)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b)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若申报事项或者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内容有重大变动的,应当及时申报。 c)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 d)运输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III.根据《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2001): a)所有危险废物产生者和危险废物经营者应建造专用的危险废物贮存设施,也可利用原有构筑物改建成危险废物贮存设施。 b)在常温常压下易爆、易燃及排出有毒气体的危险废物必须进行预处理,使之稳定后贮存,否则,按易爆、易燃危险品贮存。 a)在常温常压下不水解、不挥发的固体危险废物可在贮存设施内分别堆放,其他危险废物必须装入容器内。 c)禁止将不相容(相互反应)的危险废物在同一容器内混装。 d)无法装入常用容器的危险废物可用防漏胶袋等盛装。 e)装载液体、半固体危险废物的容器内须留足够空间,容器顶部与液体表面之间保留100毫米以上的空间。 f)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容器盛装危险废物。 g)装载危险废物的容器及材质要满足相应的强度要求。 h)装载危险废物的容器必须完好无损。 i)盛装危险废物的容器材质和衬里要与危险废物相容(不相互反应)。 j)液体危险废物可注入开孔直径不超过70毫米并有放气孔的桶中。?? IV.根据《固体废物鉴别标准通则》(GB34330-2017): a)任何不需要修复和加工即可用于其原始用途的物质,或者在产生点经过修复和加工后满足国家、地方指定或行业通行的产品质量标准并且用于其原始用途的物质不作为固体废物管理。 b)企业产生满足上述条件的物质,可不作为固体废物管理,但必须提供满足上述条件的书面材料,作为企业环保台账的一部分。 (4)噪声环境管理 I.根据环评文件,企业所在声环境功能区为3类,执行《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夜间不生产: a)昼间6:00至22:00时间段,厂界噪声限值≤65dB(A)。 II.根据《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 总则》(HJ819-2018): a)厂界环境噪声的监测点位置具体要求按GB12348执行; b)厂界环境噪声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监测,夜间生产的要监测夜间噪声。 (5)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管理 企业按照国家《关于印发企业事业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管理办法(实行)的通知》(环发[2015] 4号)的要求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及时向浦东新区生态环境局备案,同时加强应急演练。 (6)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管理 根据市生态环境局和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发布的年度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单位名单要求开展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已完成审核的,应将清洁生产成果纳入日常生产管理,对照行业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持续推进清洁生产工作。